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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 最高法民再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琼,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巍,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军,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石永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源公司)、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竹公司)、石永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余琼,新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巍,青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石永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新久源公司(原名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新久源公司)“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土建工程”由青竹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于2006年4月动工,2008年8月完工,工程总造价14664317元。2011年4月4日,双方形成《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工程 (土建) 决算书》,确认实际决算金额为14037091.15元,新久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青竹公司工程款不少于300万元,余款在2011年12月底前按每月50万元支付,但所有余款应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所有余款应按2%月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2011年10月21日,新久源公司与青竹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载明:经双方账务核对,截止2011年10月21日,新久源公司欠债权人工程款金额为6121498元。
  (二)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鉴于新久源公司、泸州三建对青竹公司与新久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而新久源公司认为所涉款项已经向泸州三建的委托收款人石永建付清,故一审法院围绕各方所述债权转让的相关背景、新久源公司付款的具体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关键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内容有针对性的进行了梳理。
  1. 有关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一审庭审中泸州三建陈述,因石永建挂靠泸州三建修建康定跑马山项目工程,差欠工程材料款及相应民工工资,向泸州三建借款400多万元,加上利息约达700万元,后泸州三建垫资继续完成了该工程的修建。泸州三建了解到石永建挂靠青竹公司,对新久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泸州三建与青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泸州三建受让该笔债权。《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泸州三建与石永建在泸州三建签订后,石永建拿回青竹公司盖章确认。对此,石永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与新久源公司签署《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补偿协议》后从新久源公司处收到了转让款。但青竹公司认为,尽管石永建与青竹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石永建对外仍然是青竹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关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支付全部是以青竹公司名义支付,石永建并不享有对外处分的权利,青竹公司从未在《债权转让书》上盖章确认,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转让对新久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时申请对泸州三建提交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青竹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青竹公司的申请,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以各方认可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有“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对《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的青竹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7月15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有青竹公司的印章与《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盖形成。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均无异议,但泸州三建当庭提交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复印件,载明“此债权属石永建个人所有”的字样,并加盖了青竹公司的印章,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石永建对所涉债权享有处分权利,并进一步阐述该份证据的来源系石永建复印盖章后交给了泸州三建。对此,新久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逾期提交且无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石永建对泸州三建所述证据来源提出异议,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青竹公司认为其并未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复印件上加盖过该枚印章,虽然不否认与石永建之间存在内部约定,但工程所涉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是以青竹公司名义对外支付,石永建对外付款必须经过青竹公司确认,即使青竹公司盖章确认该笔债权的归属,也系与石永建之间内部结算的问题,对外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况且部分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至今尚未付清。
  2. 有关新久源公司的付款情况。2012年5月18日,石永建持《授权委托书》到新久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鉴于新久源公司欠付泸州三建工程款相关事宜,新久源公司已与其就债务清偿金额及方式协商一致,并拟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现因泸州三建自身原因,特全权委托石永建代泸州三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并收取新久源公司按约定偿还的债务,受托人石永建收到下述款项即视为泸州三建收到。至此,泸州三建与新久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特委托权限如下:1. 代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其中清偿债务总额为550万元。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50万元;余款分一年平均偿付。2. 代为收款的金额:550万元。3. 代为收款的账户信息:账户名称:石永建;银行账号:62×××79: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眉山支行。4. 本委托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且受托人不可转委托。《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泸州三建的印章。
  同日,石永建作为泸州三建的授权代表人与新久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主要载明:鉴于新久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确保新久源公司存续并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经新久源公司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决议,决定对新久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为妥善解决新久源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促成新久源公司有效完成资产重组,从而确保泸州三建债权的实现,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5月18日,新久源公司欠付泸州三建工程款共计6121498元。二、泸州三建同意新久源公司共计偿还550万元,以全部了结双方的债务。三、债务偿还相关事宜:1. 双方一致同意由资产重组方借款给新久源公司550万元用于偿还新久源公司欠付泸州三建的上述债务,且新久源公司委托重组方将该笔资金直接支付给泸州三建。2.(1)自本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重组方借款给新久源公司20万元用于偿还新久源公司欠付泸州三建的债务;(2)双方一致同意,泸州三建收到该笔款项后一个月内,重组方再借款给新久源公司130万元用于偿还欠付泸州三建的债务;(3)剩余债务400万元,新久源公司再行向资产重组方借款,并分12个月按月平均偿还给泸州三建(即333333.33元/月)。新久源公司委托资产重组方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到甲方账户。剩余债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泸州三建收到前期150万元后的第一个月,此后每月的偿还时间以此日期为基准日,往后推算,直至新久源公司清偿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债务为止。3. 甲方单位名称:石永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眉山支行;账号:62×××79。《债务清偿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泸州三建、新久源公司的印章。
  2013年1月30日,石永建以泸州三建名义与新久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新久源公司原欠青竹公司工程款,青竹公司将该笔债权于2011年12月19日转让给泸州三建,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告知至新久源公司;2012年5月18日,泸州三建全权委托石永建与新久源公司就该笔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且委托石永建收取新久源公司偿还的债务。二、该协议签订后,新久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泸州三建债务至其委托的石永建账户内。现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月30日,新久源公司尚欠泸州三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33300元。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现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剩余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 泸州三建同意新久源公司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共计偿还泸州三建190万元,以全部了结双方债务,泸州三建免除新久源公司其余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2. 泸州三建指定的唯一收款账户信息:账户名称:石永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龙泉支行;账号:62×××68。3. 各方承诺及保证:泸州三建承诺并确认,其委托石永建收取的前期全部债权已全部收悉,新久源公司仅尚欠本协议中所述剩余债务……。《债务清偿补偿协议》落款处亦加盖有泸州三建、新久源公司的印章。
  一审庭审过程中,新久源公司主张,根据泸州三建、新久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共计按约向泸州三建的委托收款人石永建支付了5066665元,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付款凭证。对此,除石永建当庭表示认可外,泸州三建及青竹公司均提出异议。泸州三建认为,其从未向石永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向新久源公司收取相关款项,亦没有在《债务清偿协议》以及《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上对新久源公司所欠债务及支付情况进行盖章确认,《授权委托书》《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上有关泸州三建的印章并非泸州三建唯一在实际使用的印章,是石永建伪造的印章,对新久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予认可。青竹公司认为,在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情况下,新久源公司向泸州三建的付款行为不能免除其对青竹公司所负债务,即便新久源公司向石永建付款,也只能在征得青竹公司的同意下,视为其向青竹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3. 有关各方就泸州三建是否同时使用多枚印章所产生的争议问题。鉴于泸州三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多次主张《授权委托书》《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中有关泸州三建的印章并非是其在实际使用的唯一印章,以否认所涉印章的真实性,故新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泸州三建在康定承建的“康定印象商业项目”工程中泸州三建在建设部门备案登记时使用的印章,以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关于泸州三建与北京福源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卷宗材料中泸州三建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登记时使用的印章。拟证明泸州三建在项目承建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本案所涉印章系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之一,新久源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的内容,向泸州三建委托收款人石永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新久源公司的申请,分别调取了泸州三建承建“康定印象商业项目”时在康定建设部门备案登记使用的印章以及泸州三建进京备案时使用的印章。因新久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基于其对现有证据的认识,认为青竹公司申请鉴定后,各方在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的基础上,现有证据已经达到了其证明目的,不再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到康定建设部门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一审法院调取的泸州三建进京备案时使用的印章,泸州三建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新久源公司的主张,泸州三建在北京承建项目,已按照四川省建设厅驻京办事处与北京建设局的要求,由泸州三建对该项目专项授权刻制并启用了一枚印章,进一步说明泸州三建印章管理规范。石永建对新久源公司申请调取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青竹公司表示与已无关。
  (三)新久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经四川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由“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新久源公司“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中,石永建为承建方青竹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关该工程所涉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的支付,由石永建以青竹公司名义支付或者由青竹公司直接拨付,青竹公司负责对资金流向进行监管,目前仍有部分款项尚未付清。
  泸州三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久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12149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泸州三建诉请主张的债权转让之基础法律关系下对本案所涉债权是否转让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判定泸州三建请求新久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根据一审在事实查明部分对债权转让相关情况进行的梳理,泸州三建在本案中向新久源公司主张的债权源于青竹公司与新久源公司之间就“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土建”工程进行决算后,新久源公司依照《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金额而应当向青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现青竹公司在否认与泸州三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后,当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有青竹公司的印章与各方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盖形成。由此反映出泸州三建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的基础事实,即债权转让并未得到债权人青竹公司的确认。在没有证据表明青竹公司可能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署系青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泸州三建关于《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过程的陈述为“石永建与泸州三建签订后,由石永建拿回青竹公司盖章”,但泸州三建并未在此之后就债权转让的事宜向青竹公司进行确认。本案中,在青竹公司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泸州三建与石永建单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因石永建不具有青竹公司的相关授权而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泸州三建自行承担。
  (二)尽管泸州三建在一审庭审中一再主张所涉工程为石永建挂靠青竹公司,在款项的收取问题上,石永建具有实际处分的权利,并且青竹公司也确认该债权属石永建个人所有,因而不管从主观意思还是客观实际上,均表明青竹公司对《债权转让书》的内容予以了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论石永建是否挂靠青竹公司,或者石永建与青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约定,在对外法律关系中,除石永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其职责范围内有权以青竹公司名义处理事务外,在涉及对外转让债权的问题上,均应当事前征得青竹公司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石永建与青竹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当然表明石永建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行使处分权。即使青竹公司确认所涉债权为石永建个人所有,也属于青竹公司与石永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在青竹公司未对债权转让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认定青竹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泸州三建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所涉债权已由青竹公司转让给泸州三建的事实基础上,但在债权尚未转让的情形下,其要求新久源公司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各方就泸州三建是否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以及石永建是否受泸州三建委托向新久源公司收款所存在的争议,均不影响对本案债权尚未转让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需在本案中作出评判。至于新久源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向石永建支付的款项,因缺乏债权转让的事实前提,亦不能认定为系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下新久源公司所付款项。因此,泸州三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泸州三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99934元,由泸州三建负担。
  泸州三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久源公司向泸州三建支付6121498元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青竹公司提交了石永建与青竹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及石永建的建筑师资质,证明石永建是青竹公司的员工。新久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泸州三建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石永建认可其是青竹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认可是青竹公司的员工。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二审审理过程中,泸州三建申请对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的《债权转让书》与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4日的《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工程 (土建) 决算书)》上加盖的青竹公司印章否是系同一枚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债权转让书》加盖的亦是青竹公司的合法印章,债权转让经青竹公司同意。二审法院依据申请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文件上加盖的青竹公司印章是否是同一枚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鼎诚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债权转让书》上加盖的“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5138260001211”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4日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工程 (土建) 决算书)》上“乙方”栏加盖的“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5138260001211”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经质证,青竹公司、泸州三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石永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新久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泸州三建的印章是否系泸州三建的有效印章的问题。一审法院2013年9月26日的庭审笔录载明,石永建陈述《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泸州三建印章是泸州三建在“康定印象商业项目”的印章,新久源公司陈述石永建拿着《授权委托书》与新久源公司协商付款时,说是加盖的泸州三建在“康定印象商业项目”的印章。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调取的“康定印象商业项目”的泸州三建备案章原件,与新久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进行核实,均认可从肉眼看,上述两份材料上加盖的泸州三建印章明显有区分,不是同一枚印章。
  (四)关于新久源公司付款的过程。1. 一审2013年3月8日的庭审笔录载明,泸州三建认可,本案债权转让后,其与新久源公司协商过还款事宜,当时泸州三建的律师以及石永建都在现场,双方曾协商以550万元了结债务,因金额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而搁浅。新久源公司陈述,石永建持《授权委托书》协商付款时说,泸州三建最终同意以550万元了结债务。2.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泸州三建陈述,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新久源公司重组时发布了公告确认债权,泸州三建作为债权人参与了,后经石永建引荐,泸州三建的两位工作人员一同到新久源公司协商付款,但就550万元了结本案债务事宜没有达成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 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 如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石永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新久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债权转让书》与《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工程 (土建) 决算书)》两份文件材料上加盖的青竹公司印章是同一枚,且各方对《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工程 (土建) 决算书)》均无异议,也即《债权转让书》上加盖的青竹公司印章亦是青竹公司的合法印章之一,故应视为案涉债权转让经得青竹公司同意,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如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石永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新久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1. 石永建无权代表泸州三建收取款项。一审审理过程中,石永建与新久源公司均认可《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泸州三建的印章是泸州三建在“康定印象商业项目”的印章。二审庭审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原审法院调取的“康定印象商业项目”上的泸州三建的备案章原件,与新久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进行核实,各方当事人确认仅依肉眼辨识,两份证据上加盖的泸州三建印章,明显存在区别,并非同一枚印章。经核实辨认,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上加盖的泸州三建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即《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泸州三建的印章并非是其在“康定印象商业项目”的印章,加之石永建、新久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是泸州三建的其他合法有效印章,故二审认定《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并非泸州三建的有效印章,石永建无权代表泸州三建收取款项。二审审理过程中,泸州三建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泸州三建的印章是否系其在“康定印象商业项目”的印章,二审法院认为已无鉴定必要,故不准许。
  2. 石永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久源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泸州三建认为《授权委托书》载明转款给石永建的个人账户及后续履行合同名称等,不符合生活常理,新久源公司未核实《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泸州三建在“康定印象商业项目”印章,新久源公司存在重大审查过错,石永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新久源公司认为其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付款给石永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判断石永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审查新久源公司作为相对人对外付款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注意义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授权委托书》已载明由石永建代收款项、收款金额为550万元及落款处加盖了泸州三建的印章,新久源公司、泸州三建均认可双方协商付款时曾协商以550万元解决本案债务,石永建也曾参与协商付款过程,故新久源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及双方协商过程中建立的信任,有理由相信泸州三建委托石永建进行收款,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重大过错。虽然《授权委托书》载明收款账户为石永建个人的,但属授权内容,且泸州三建认为双方未就550万元了结债务达成一致及协商付款时石永建无泸州三建的授权,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也无证据证明新久源公司与石永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泸州三建无证据证明新久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鉴于此,石永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久源公司付款给石永建对泸州三建具有约束力。
  综上,泸州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4元,鉴定费29240元,由泸州三建负担。
  泸州三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石永建表见代理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久源公司与无权代理人石永建恶意串通,恶意损害泸州三建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新久源公司在明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情况下,为减少付款1054798元与石永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泸州三建的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确认青竹公司与泸州三建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却驳回泸州三建的诉讼请求,显有错误。泸州三建请求:1. 撤销二审判决;2. 依法改判新久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12149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1月1日起算,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久源公司承担。
  新久源公司答辩称:泸州三建无任何证据证明新久源公司与石永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泸州三建指派包括石永建在内的两名工作人员与新久源公司共同协商处理工程款支付事宜,足以证明泸州三建对石永建前往新久源公司处处理工程款支付事宜具有充分授权。石永建同时也是泸州三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向新久源公司提交加盖有泸州三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新久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石永建获得了泸州三建的授权,不会怀疑石永建的授权为伪造,无审查过错。新久源公司基于上述情况,在企业处于破产重组困难下向石永建实际支付了500余万元工程款,该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泸州三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理对二审法院查明的除表见代理认定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 石永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泸州三建是否应对石永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 石永建的行为如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返还;3. 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同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石永建既因挂靠青竹公司建设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土建工程而成为新久源公司的债权人,亦因挂靠泸州三建建设康定跑马山项目工程而成为泸州三建的债务人,具双重身份。案涉债权由青竹公司转让给泸州三建后,虽泸州三建与新久源公司协商过还款事宜,且当时泸州三建的律师和石永建均在现场,但石永建参与该还款协商过程并无泸州三建的授权,新久源公司明知石永建具有上述双重身份,仅以石永建曾参与协商为由主张石永建系泸州三建的代理人,理据不足。石永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泸州三建名义向新久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首先,就《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泸州三建印章而言,石永建虽声称系泸州三建“康定印象商业项目”印章,新久源公司亦陈述石永建持《授权委托书》与其协商付款时告知其该印章系泸州三建“康定印象商业项目”印章,但肉眼可见该印章与泸州三建备案的“康定印象商业项目”印章明显不同,系属伪造。其次,《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中约定,新久源公司应向石永建个人账户而非泸州三建公司账户还款,所还款项优先支付所欠付的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并由青竹公司监督行使。再次,与案涉债权612149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相比较,《债务清偿协议》确定的550万元清偿数额,已属对621498元本金和全部利息的放弃,《债务清偿补充协议》又超出《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授权范围再次放弃433300元本金。《授权委托书》《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存在前述诸多不合理之处,明显有损泸州三建的合法利益,新久源公司具备向泸州三建进行核实的便利条件而未尽审查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仅以石永建曾参与协商付款过程为由认定新久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泸州三建委托石永建进行收款,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据此认定石永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石永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新久源公司向石永建的付款行为对泸州三建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新久源公司应当依法向泸州三建承担还款责任。就还款数额而言,各方当事人对债权本金数额为612149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泸州三建申请再审主张应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其依据为2011年10月21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资金利息共计241.2万元未计入上述债权债务,请贵公司给予确认”的备注记载,但该记载内容仅为青竹公司单方备注,不能从中认定新久源公司已确认相应资金利率标准的事实,且仅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资金利息为241.2万元的表述亦不能得出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是月息2%的结论,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6121498元本金的款项性质系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就利息起算点而言,青竹公司与泸州三建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书》,并于同日通知新久源公司,泸州三建申请再审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6121498元债权本金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泸州三建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二审判决在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在判项上表述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以其关于虽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石永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为基础,并据此认定泸州三建要求新久源公司支付债权本金和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作出的。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认定石永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泸州三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12149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99934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662元,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4元,鉴定费29240元,合计94174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662元,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